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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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9 02: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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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202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计划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的国家政策。自治区实行各民族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节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努力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教育和就业机会、改善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必要的工作资金,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确保责任和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边远、欠发达地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技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动态调整扶持标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计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等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大众传媒有义务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宣传。

学校应以适当的方式开展生理健康教育、生命教育、青春期教育或性健康教育,符合受教育者的特点。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拒绝报告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权和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施计划生育时承担共同责任。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夫妻生育子女应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发展的因素。

在这对夫妇现有的三个孩子中,如果他们的孩子因意外原因或非遗传性疾病被评为三级以上残疾,他们可以等额再生。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子女数量。

第十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要求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公安、统计、卫生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合作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妇女和不孕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第四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实施与三子生育政策有关的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符合生育要求的夫妇应当增加产假60天,男子应当增加护理假20天。

符合条件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岁期间,每年享受不少于十天的父母育儿假。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按照本地区的实际规定办理。

在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薪酬待遇不受影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妇女在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可以得到帮助和免费。保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落实国家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儿护理服务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护理机构建设经营体系,完善土地、住房、金融、金融、人才支持措施,促进包容性护理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婴儿家庭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托儿所,支持幼儿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提供托儿所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立托儿所服务相关专业。

托儿所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儿所服务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托儿所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适合常住人口规模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护理婴幼儿的母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疫苗接种、疾病防治等服务,并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施三子生育政策后,生育子女的夫妇不再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书》(以下简称《光荣证书》)。已取得光荣证书并生育的,不再享受光荣证书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获得荣誉证书的城镇居民家庭将继续享受医疗保健费用和其他待遇。夫妻退休后,各单位将给予5%的奖励,或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纳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获得荣誉证书的农村居民家庭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奖励,承包土地和分割宅基地优先,优先考虑农业生产的重点支持对象。纳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贴。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和实施全面两个孩子的政策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奖励和帮助的,应当继续享受相关的奖励和帮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夫妇,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得到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上述人民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综合援助保障制度。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保健综合服务体系,普及避孕、产前护理、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妇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知识宣传教育,提供避孕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育龄妇女提供围孕、孕产期保健服务,预防和减少不愿意怀孕。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指导计划生育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依法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胎儿XY鉴定和挑选胚胎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市场零售给予和性保健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儿机构违反托儿服务有关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儿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虐待婴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终身从事婴儿护理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使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胎儿XY鉴定或者选择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非法经营或者延误抢救、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起诉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散布谣言、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婴儿、残疾儿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施避孕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日报》(2025-06-04   A03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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