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名称 | 条款 | 具体内容 | 目的 | 责任主体 | 相关规定及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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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第八条 |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 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使相关法律政策更贴合妇女需求。 | 制定或修改涉及妇女权益法律文件的有关机关 | - |
| 第九条 | 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 全面了解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情况,为政策制定提供数据支持。 | - | ||
| 第十条 |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相关意识。 | 提高全社会对男女平等的认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 - | ||
| 条(总则) |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明确立法目的,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 - | - | |
| 第二条(总则) | 男女平等是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 确立男女平等国策,保障妇女平等权利和特殊权益。 | - | ||
| 第三章 | 人身和人格权益(未详细阐述条款内容) | 保障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方面的权益。 | - | - | |
| 第四章 | 文化教育权益(未详细阐述条款内容) | 保障妇女在文化教育领域的权益。 | - | - | |
| 第五章 |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未详细阐述条款内容) | 保障妇女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 | - | - | |
| 第六章 | 财产权益(未详细阐述条款内容) | 保障妇女的财产权益。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条(总则) |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明确立法目的,通过计划生育实现人口与多方面的协调发展。 | - | - |
| 第二条(总则) |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实行计划生育是的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确立计划生育国策,明确在人口调控方面的措施和工作方式。 | - | ||
| 第三条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 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妇女发展相互促进。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主体 | - | |
| 第四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 规范计划生育工作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权益和执法人员权益。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 | |
| 第五条 |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明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主体。 | 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 | |
| 第六条 |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明确不同层级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 - | |
| 第七条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 - | |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法律和人口政策稳定。 | 违法实施相关行为的主体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 |
| 严禁条款 |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的人工终止妊娠。 | 防止因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导致的社会问题。 | 相关医疗机构和个人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相关规定 | 我国法律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形作出规定:即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人工终止妊娠。 | 规范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形,保障母婴健康和人口结构平衡。 | 相关医疗机构和个人 | - |
| 第三十二条 |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医学诊断胎儿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方可申请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 规范医疗保健机构的相关业务开展,严格限制胎儿性别鉴定。 | 医疗保健机构 | - | |
| 非法鉴定后果 | 若医疗机构或个人进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包括罚款等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吊销相关执业许可证,对相关责任人的职业生涯造成重大影响。 | 通过处罚措施遏制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行为。 |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机构或个人 | 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
备注: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在妇女权益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以及母婴保健等方面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多个维度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旨在实现人口与多方面的协调发展,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并严厉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则侧重于规范医疗保健机构在母婴保健相关业务中的行为,特别是对胎儿性别鉴定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些法律的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术语解释:- 男女平等评估:指在制定或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文件内容是否体现男女平等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妇女特殊权益等方面进行的评估。- 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是用于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和分析与性别相关的数据的一套指标系统,通过该体系可以准确了解妇女在各个领域的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情况。- 适度生育水平:是指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多方面发展相适应的生育水平,既能保证人口的合理增长,又能实现人口结构的优化。- 伴性遗传性疾病:是指由性染色体上的基因所控制的遗传病,其遗传方式与性别相关,如红绿色盲、血友病等。通过胎儿性别鉴定可以在医学上判断胎儿是否携带相关致病基因,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