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
在新疆铁门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防暑物资,如清凉饮料、药品等,是其应尽的劳动保护义务,但这并不能免除其依法支付高温津贴的责任。高温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两者性质不同、目的各异,不能相互替代 。任何以发放实物或防暑用品来充抵高温津贴的行为均不符合规定 。
一、 高温津贴与防暑物资的法律性质与目的
高温津贴的法律定位 高温津贴并非福利或补贴,而是对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额外劳动消耗的补偿,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这笔费用必须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到劳动者手中,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
防暑物资的保障作用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暑降温保障,这包括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的药品 。这是为了预防中暑等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属于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的范畴。提供这些物资是法定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工资性质的高温津贴。
两者不可相互替代的明确规定 多项法规和政策文件明确指出,高温津贴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证券的形式代替 。同样,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药品也不能充抵应发的高温津贴 。这意味着,即使用人单位已经足额发放了防暑物资,只要劳动者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就必须另外支付这笔货币补偿。
对比项 | 高温津贴 | 防暑物资 |
---|---|---|
法律性质 | 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是劳动报酬 | 属于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是工作条件保障 |
发放形式 | 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 | 以实物形式(如饮料、药品)提供 |
发放目的 | 补偿高温环境下工作的额外劳动消耗 | 预防中暑,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 |
是否可替代 | 不可以以实物代替,也不得被实物充抵 | 不可以充抵高温津贴,两者必须同时提供 |
核心法规依据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及相关地方标准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
二、 新疆地区的具体执行标准
高温津贴发放标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相关规定,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具体金额由各地在标准区间内确定 。发放时间通常为每年的6月至9月 。此标准是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必须遵守,且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的原有工资水平 。
防暑物资的提供要求 用人单位需要为在高温天气下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的药品。这项要求与高温津贴的发放并行不悖,是用人单位必须同时履行的双重责任。气象部门发布的气温是判断是否需要采取措施和发放津贴的重要依据。
劳动者权益维护 如果劳动者在新疆铁门关等地区工作,符合高温作业条件,但用人单位仅发放了防暑物资而未支付高温津贴,则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劳动者有权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获得应有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防暑物资是保障其职业健康安全的基础要求,而依法足额发放高温津贴则是支付其应得工资的法定义务。在新疆铁门关,发放防暑物资绝不能成为不发或少发高温津贴的理由。两者必须并行实施,共同构成对高温作业劳动者权益的完整保护,任何试图用实物替代货币补偿的做法都是不合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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